法制晚報訊 (記者 王曉飛)因當地公證部門沒有專門的翻譯人員,於是精通外語的福建福清市司法局原局長黃政耀,利用業餘時間,為人翻譯公證文件掙些翻譯費,並定期將部分酬勞支付給公證處代收翻譯費的工作人員。
  但因其司法局局長的身份,檢方指控黃的這一行為屬貪污及私分國有資產,案件經11年審理,法院一審對其判刑11年,黃政耀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二審於近期開庭。
  司法部調查組此前認為,公證處未提供翻譯服務,翻譯費就應屬勞動者的合法收入,而非公證處收入,更不是國有資產。
  專家認為,局長替人翻譯收費,屬正常勞務報酬。
  指控

  業餘時間翻譯公證文件 被控貪污
  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福建地區大量人員出國,出國公證業務占全省四分之一。但當時,公證處很少配備有翻譯水平的工作人員,辦理涉外公證大多需外聘翻譯。福清市同樣有該現象。
  由於福清公證處沒有翻譯人員,也沒翻譯設備,翻譯文件就需請福清當地中學的一名老師翻譯,公證處工作人員也將代為收取的翻譯費直接付給該老師。
  之後,因翻譯老師移民,很多人聽說黃會翻譯就直接找到黃政耀的辦公室。
  從部隊轉業後,黃政耀擔任了福建省福清市司法局局長,精通英語、西班牙語等多國語言,因工作出色曾被評為全國十佳司法局局長。
  黃為不影響工作,委托公證處的工作人員像以前一樣對需翻譯的人員代為統一收取翻譯件和費用,他再利用下班時間翻譯。
  黃政耀稱,考慮到自己有司法局局長的工作,不好意思像翻譯老師一樣拿報酬,於是決定將翻譯費的60%支付給公證處工作人員,作為代收翻譯件的勞務費等。
  2002年9月,福清市檢察院認為,黃政耀收取的翻譯費屬國有資產,對其以貪污和濫用職權兩個罪立案追訴;對幫助黃收取翻譯件和翻譯費的林某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進行追訴;對福清市公證處以私分國有資產罪進行追訴。
  2003年2月,福清市檢察院將黃政耀和公證處公訴至法院,起訴書認定黃“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所得178318元”。
  周折

  司法部派調查組 認為翻譯收入合法
  一個月後,黃政耀被取保候審。當時,福建省司法廳曾致函司法部,請示關於公證文書的翻譯問題。據回函顯示,司法部當時派出中國公證員協會、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組成聯合調查組到福州調查。
  2003年5月10日,調查組得出結論,本案中翻譯行為應當界定為翻譯者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承攬合同行為,而非公證處行為。公證處未提供翻譯服務不能收取費用,故翻譯費屬勞動者合法收入,而非公證處收入,更非國有資產,福清市檢察院的指控缺乏政策法律依據和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隨後,中國公證員協會也向福建省司法廳復函,翻譯非公證處法定職責,公證處因不具備翻譯能力不能提供該服務,需翻譯時,可由當事人與翻譯者按民事承攬合同辦理,無論公證處是否提供協助,均不能視為公證行為,翻譯費應屬翻譯者的勞動收入不能納入公證處收入,更不易界定為國有資產,福清市公證處的翻譯費問題應按上述精神處理。
  據此,2003年5月23日,福建省公證員協會致函福清市法院,認為公證處法定代表人並無主持、決定或授權他人私分翻譯費的問題,公證處也無以法人名義承擔收件、翻譯、收費、發件、結算及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公證處工作人員只是翻譯活動的居間人。案中所涉通過翻譯勞動收取一定報酬的模式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一審

  60%翻譯費應歸公證處 無權私分占有
  此後,福建當地政法系統多次開會討論該案,均沒有明確結論,此案一拖便是6年。經多次取保候審後,黃政耀於2009年4月7日,再次被逮捕。但因當時警方未找到黃,便將其列為網上追逃。2011年,黃歸案後被關押。
  黃到案後,法院恢覆審理。2012年3月,因超期羈押,黃再次被取保候審。1年後,黃政耀案件即將開庭前,黃被再次收監。
  2014年6月10日,福清市法院一審判處黃政耀有期徒刑11年。法院認為,譯文是申請人委托公證處翻譯的,並非直接委托給黃政耀等譯者,公證處在辦理涉外公證時,需要翻譯的文本由申請人直接交給公證處的公證員,公證處再委托黃政耀進行翻譯。而公證員收費代表著公證處,公證處與譯者屬於委托關係與被委托關係。
  法院經查認為,翻譯費40%歸譯者,60%歸公證處,是譯者與公證處默認的約定。60%的費用為公證處所有的賬外財產,黃政耀無權處置,其私分並占有屬於公證處的60%費用構成貪污。
  而檢方指控黃還涉嫌濫用職權罪,法院未予採納。
  最終,法院審理認為,黃政耀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財產17萬餘元,並分得其中9萬餘元,構成貪污罪。一審判刑11年。後黃上訴。
  因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也被列為被告的福清市公證處,在一審判決書中未被涉及。在黃一審宣判前,公證處工作人員林某於2009年被判刑3年,緩刑5年。
  二審

  辯護律師:法院應採信司法部調查組結論
  上周三,該案二審開庭。
  法庭上,黃政耀的辯護律師認為,一審庭審時,公證處的主任曾出庭作證,但法院未就其證言證詞予信與否予以釋名。
  律師認為,中國公證員協會的函覆文件應當被法院採信。“它是通過官方渠道轉遞一審法院的,函覆文件有助於我們瞭解1997年之後公證制度改革發展的現狀和實質,可以幫助合議庭公正評價本案。”
  律師稱,1997年公證制度改革的要點之一,就是確定了公證機關為經營性服務性機構。在公證服務中,翻譯行為不是公證行為。公證處不能提供翻譯服務的,就不能收取翻譯費。
  翻譯費顧名思義是譯者用翻譯勞動換取的金錢收入,理應歸譯者所有。而一審當中認定的40%和60%的費用分配比例並不成立。律師稱,證人證言顯示,黃政耀定期將全部翻譯費提取分配,一文不留。
  該案未當庭宣判。
  專家說案

  翻譯費屬正常勞務報酬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教授、刑事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席洪道德認為,司法局長為他人翻譯公證文件,只要收取的費用不是畸高,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洪道德表示,替人翻譯收取費用,是屬於正常的勞務報酬,“就算公證處擁有翻譯人員,司法局長替人翻譯收取費用也不構成貪污,因為在司法局長的職務職責中,並沒有翻譯這一項”。
  洪道德稱,由於司法局有著指導公證處工作的關係,司法局長利用自己的專長幫助前去公證的人進行翻譯,如果收取的翻譯費畸高於市場上的翻譯費用,有可能存在公證處借用翻譯機會行賄司法局長。但對本案而言,起訴書中的指控內容及相關材料並未見其收費價格不合理,故司法局長收取的費用屬個人合理收費。
  文/記者 王曉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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